强奸后强制猥亵行为的法律界定与罪数处断

性侵案件在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其侵害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往往使得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界分困难,同时也容易引发关于数罪并罚与选择重罪处罚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在罪名认定和罪数处理上存在差异,这导致了定罪和量刑的不一致,从而影响了案件处理的质量和公正性。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的《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所涉及的性侵罪名进行了深入分析,目的是通过这一案例的法律处理,为性侵案件的处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强制猥亵罪 抢劫罪 数罪并罚 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

 

1.当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之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且两行为之间存在较长时间和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将强制猥亵视为强奸行为的延续,不以吸收犯论处,而应分别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予以并罚。
 
2.对于对怀孕妇女实施的强奸和强制猥亵犯罪,根据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在抢劫公私财物之后,丢弃所劫取财物的,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财物处置行为,不影响对抢劫罪既遂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1款、第263条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经过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乡村小路时,采取捂嘴、按倒、拖行、恶害言语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女)劫持至路旁玉米地中,企图夺取现金未果后,抢走了刘某价值1800元的手机。其后,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拖拽等方式,强迫刘某为其口交并发生性关系。为防止被查处,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等方式,将刘某带回自己的住处清理犯罪痕迹。周某使用绳子将刘某的手捆绑在床头,清洗自己与刘某的衣物,要求刘某一同洗澡后又强制刘某为其口交。后经刘某劝说,周某于8月22日凌晨将刘某放走。8月26日,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在2023年8月17日就医时被诊断出怀孕约五周,后因胚胎基因问题于9月9日进行了药物流产。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手机,构成抢劫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认为,结合本参考案例的情况,对性侵犯罪的罪数处断及定罪量刑规则,应当注意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以刑法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界分罪名

 

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在法律上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它们有各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而强制猥亵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为满足性欲望,强迫被害人刘某为其口交进而发生性关系,后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痕迹过程中又强行实施猥亵行为,主观上先后产生强奸和强制猥亵两个故意的内容,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强奸妇女和猥亵妇女两个行为,故应当认定周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

 

二、准确认定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之间的罪数关系

 

当强奸和强制猥亵行为针对同一对象时,不仅罪名界分困难,罪数处断亦易出现不同认识。对此,在处理强奸后又进行强制猥亵的情况时,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来确定如何认定罪数。如果一个行为人先是实施了强奸行为,随后又进行了强制猥亵,这种情况下,强奸罪是强制猥亵罪的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如果强奸行为既遂,则一般只定强奸罪。但是,如果强奸未遂但强制猥亵行为已经既遂,就需要对这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强奸未遂但强制猥亵行为已经完成,可能会考虑将两罪视为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然后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实施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的时间间隔较长,且空间发生变化,强制猥亵行为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而非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在此情形下,强制猥亵行为既不是强奸行为的必经阶段,也不是强奸行为的自然结果,二者之间缺乏成立吸收犯的正当逻辑关系,故对周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

 

第三、对性侵怀孕妇女的犯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但强奸行为没有得逞,只是完成了猥亵行为,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将强奸未遂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以充分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强奸怀孕的妇女,将其挟持回家后又进行猥亵,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文列举的加重处罚情形,但周某的主观恶性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虽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仍应体现从严,才能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认知。综合考虑周某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及自首的原因等,生效裁判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体现了总体从严的立场和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