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后强制猥亵行为的法律界定与罪数处断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强制猥亵罪 抢劫罪 数罪并罚 犯罪既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1款、第263条
202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经过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乡村小路时,采取捂嘴、按倒、拖行、恶害言语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女)劫持至路旁玉米地中,企图夺取现金未果后,抢走了刘某价值1800元的手机。其后,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拖拽等方式,强迫刘某为其口交并发生性关系。为防止被查处,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等方式,将刘某带回自己的住处清理犯罪痕迹。周某使用绳子将刘某的手捆绑在床头,清洗自己与刘某的衣物,要求刘某一同洗澡后又强制刘某为其口交。后经刘某劝说,周某于8月22日凌晨将刘某放走。8月26日,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在2023年8月17日就医时被诊断出怀孕约五周,后因胚胎基因问题于9月9日进行了药物流产。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手机,构成抢劫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认为,结合本参考案例的情况,对性侵犯罪的罪数处断及定罪量刑规则,应当注意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以刑法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界分罪名
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在法律上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它们有各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而强制猥亵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为满足性欲望,强迫被害人刘某为其口交进而发生性关系,后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痕迹过程中又强行实施猥亵行为,主观上先后产生强奸和强制猥亵两个故意的内容,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强奸妇女和猥亵妇女两个行为,故应当认定周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
二、准确认定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之间的罪数关系
当强奸和强制猥亵行为针对同一对象时,不仅罪名界分困难,罪数处断亦易出现不同认识。对此,在处理强奸后又进行强制猥亵的情况时,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来确定如何认定罪数。如果一个行为人先是实施了强奸行为,随后又进行了强制猥亵,这种情况下,强奸罪是强制猥亵罪的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如果强奸行为既遂,则一般只定强奸罪。但是,如果强奸未遂但强制猥亵行为已经既遂,就需要对这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强奸未遂但强制猥亵行为已经完成,可能会考虑将两罪视为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然后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实施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的时间间隔较长,且空间发生变化,强制猥亵行为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而非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在此情形下,强制猥亵行为既不是强奸行为的必经阶段,也不是强奸行为的自然结果,二者之间缺乏成立吸收犯的正当逻辑关系,故对周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
第三、对性侵怀孕妇女的犯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但强奸行为没有得逞,只是完成了猥亵行为,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将强奸未遂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以充分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强奸怀孕的妇女,将其挟持回家后又进行猥亵,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文列举的加重处罚情形,但周某的主观恶性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虽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仍应体现从严,才能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认知。综合考虑周某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及自首的原因等,生效裁判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体现了总体从严的立场和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