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实务 | 借款人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而不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民间借贷的诈骗罪案件属于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在处理此类诈骗罪案件时,我们经常遭遇此类案件。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导致被出借人控告而涉嫌诈骗罪。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众多借款人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而被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甚至最终被定罪量刑。

 

涉借贷的诈骗罪案件比较具有典型特点,主要体现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很多案件中,既有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也有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一定的判断空间。最终的认定将取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整体倾向,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论证是否全面和有充分的依据。

 

基于此类案件的典型特点,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深入分析,详细探究无罪案例中无罪裁判要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参考。

 

 
 
 

关键词:诈骗无罪 资金拆借业务 非法占有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裁判要旨】
 

宣判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从事的资金拆借业务,并非一般的民间借款,而是一种以获取高利息为目的的投资性借贷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将所借钱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也未投资于高风险项目。相反,行为人将所借资金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投资决策失误导致资金无法回收,进而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尽管行为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未涉及恶意挥霍或违法活动。案发后,行为人并未逃匿,而是积极采取措施挽回资金,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案件背景】

 

上诉人王某,作为元S公司和宝L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高某(元F公司总经理)通过其公司从事民间资金拆借业务。在2011年6月至7月期间,王某以元S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元F公司借款共计1500万元和2000万元。随后,在同年7月至8月期间,元S公司陆续归还了上述全部借款。
 

2011年,双方达成协议,即王某以元S公司的名义,从元F公司处借款8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元F公司分别向元S公司汇入了300万元和450万元。随后,王某以元S公司的名义,与元F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元S公司向元F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6%,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王某提供了元S公司800万元的远期支票作为质押,并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这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元F公司又向元S公司汇入了剩余的50万元。王某取得80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的300万元借给了中焱公司;将其中的450万元转入了他控制经营的宝L公司,并且在同一天,这笔款项转入了天津产权交易市场,用于王某购买新都大厦房产的保证金。 

   

2011年10月25日,中焱公司归还了借款后,王某将其中的200万元借给了乾坤公司。2011年10月28日,王某向高某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然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
 

2011年11月25日,王某以元S公司的名义,再次与元F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这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用途及担保方式均与上次借款一致。同时,王某向元F公司提供了元S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王某获取这笔借款后,用于清偿前一笔从元F公司借来的800万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王某向元F公司支付了共计288万元的利息,后停止了支付利息。高某向王某索要本金时,王某带领高某前往乾坤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薄志栋索要钱款,但未能成功。2013年3月24日,王某与高某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9月24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将以王某的个人资产进行清偿。并且,王某在次日向高某转账了5万元。2013年4月2日,元F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举报王某涉嫌诈骗。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及其亲属分别在2013年7月23日和2014年1月13日,退还给元F公司共计280万元。

 

 
【法院认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高某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其间的资金借贷并非一般民间借贷,而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投资性借贷行为,对方并非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王某将所借资金投入经营活动,因投资决策失误导致资金无法回收,进而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未将借款用于挥霍或违法活动,亦未投入高风险投资。案发后,王某并未逃避法律责任,而是积极采取措施以期挽回资金损失。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2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无罪。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在涉及借贷的“诈骗”案件中,无论是将其定性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必须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对方是否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

 

基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

 

1. 借款合同及高息支付情况: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以及高息标准。从银行转账凭证和账目明细来看,王某在六个月内支付了高额利息,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他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际行动,从而对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构成了反驳。尽管借款合同中的高息条款可能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但这并不直接构成诈骗罪的要件。

 

王某在借款过程中提供了真实信息,并且在案发后没有逃匿,这表明他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此外,王某曾与高某一同催收欠款,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以及转账部分款项,这显示了他积极还款的态度和行动。

 

2. 借款用途及欺诈行为的认定:

 

王某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即将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是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尽管这构成了违约行为,但并不等同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元F公司作为从事资金拆借的公司,理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其未核实元S公司的贷款情况而借款,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王某将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包括出借给其他公司和购买房产等,均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他将借款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尽管王某存在投资失误的情况,但这并不能证明他主观上明知存在巨大经营风险而故意进行高风险投资。

 

3. 转账支票的承兑与个人财产的担保作用:

 

尽管转账支票在承兑期内账户内资金不足,但考虑到王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承兑期内存在大笔银行流水,且王某具备使用其他资金用于支票承兑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排除支票在承兑期内能够兑现的可能。

 

王某在还款期内拥有一定价值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能够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这表明他并未完全丧失还款能力或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