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实务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非经营性股东与董事是否构成犯罪的实务要点与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的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公众性和吸收存款的实质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案例分析
2010年,简某等人成立了A公司。随后,郑某(即被告人)通过陆续购买A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但并未在公司任具体职务,也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A公司成立后,简某组织技术人员开发了“X速贷”网络借贷平台,并指使公司员工在互联网发布集资广告、在街上派发小广告、拉横幅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其平台的借款标有丰厚的收益回报。
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郑某以A公司股东和董事身份,在“X速贷”网络借贷平台注册账号,以资金需求、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发借款标的形式向“X速贷”网络借贷平台筹集资金。
经统计,郑某共发标400余笔,共向平台借款2600余万元,涉人数达2000余人,投资总人次达4000余人,至案发时,已还款2000余万元,因平台关闭,尚有620余万元资金未归还。
2016年6月3日下午,公安民警将郑某传唤到案。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A公司提供“X速贷”平台,郑某作为借款人向平台借款完全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郑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郑某担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的身份不能改变郑某面向“X速贷”平台借款的性质。
【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虽是公司股东和董事,但不是A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郑某不是直接向A公司的客户筹集资金,其只是在平台上有投入资金,同时又利用该平台发借款标的具有投资、借款双重身份的集资金参与人,而证明郑某参与A公司和“X速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辩点剖析
(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1.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主观方面,在案证据显示,郑某并非公司的发起人,尽管是公司股东和董事,但并未在公司上班任职,也未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或借贷规则的制定。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
郑某是通过购买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并未参与A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管理。至于郑某在“X速贷”网络借贷平台注册后,通过发借款标的形式筹集资金26275164.75元的行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郑某不是直接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而是通过“X速贷”平台发布借款标的,“X速贷”平台在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后,最终三方以“借款及居间协议”的形式,完成资金的筹集;还款时,借款人将借款还给A公司,A公司归拢资金后,再向各出借人支付本金和利息。
(二)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具有牟利目的即可,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是必要构成要件。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主观上不具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
1.借款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
A公司由简某等人注册成立,运营“X速贷”平台,累计注册用户达到34万人,其中参与投资和借款交易的用户超过5万人。并由相关单位行业协会予以好评和推荐。
郑某作为借款人,基于对公司的信任,累计投资金额超过1100万元。在向该平台借款时,郑某无法准确判断平台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
2.借款人难以判断平台是否涉嫌非法集资
“X速贷”平台的性质是P2P网络融资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区别在于平台运营中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以及是否导致投资人资金面临被挪用或侵占的风险。
作为平台的借款人,郑某在借款时无法掌握“X速贷”平台是否具有上述行为。即便郑某是A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由于不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亦无法得知平台的具体运作,判断其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借款对象特定,且借款后及时偿还
郑某的借款过程是向“X速贷”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审核后向投资人发布借款标的,因此郑某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X速贷”平台而非不特定的对象。
郑某依照平台的要求和规定向平台借款,并及时还款,直至平台关闭无法还款。在主观上,郑某没有面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因此,指控被告人郑某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郑某并非直接向A公司的客户筹集资金,而是在平台上作为投资者投入资金,并通过平台发布具有投资和借款双重性质的借款标的,成为资金的集资参与者。证据表明,郑某并未参与A公司和“X速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