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实务| 探究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与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方法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数量达到三人或以上时,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所指的“组织他人卖淫”。
进一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部分第(一)项,尽管《解释》明确指出“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包括招募、雇佣、纠集等,实际上,引诱、容留等手段也被隐含在组织卖淫的方法之中,从而将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引诱、容留及介绍行为区分开来。换句话说,以容留手段实施的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的重叠,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卖淫刑事案件的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常常存在争议。本文旨在结合实际案例,深入探究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与界定,以供参考。
一、定义与构成要件
组织卖淫罪,作为严重侵犯社会公德与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其定义在各国法律体系中虽有所差异,但核心均指向通过策划、管理、控制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组织行为。
容留卖淫罪,则侧重于对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供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进行规制。相较于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在行为方式上更为具体,即要求行为人具有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的客观行为。
二、案例分析
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12号“茅某组织卖淫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为例,看一下司法实践如何准确区分上述两罪。
茅某投资并管理某浴场的日常运营。自2012年12月起,尽管明知王某(此前因组织卖淫罪被定罪)等人在招募和雇佣卖淫人员,茅某仍将浴场一楼的包厢区域出租给王某等人,并与他们商定了嫖资的分配比例,同时负责管理卖淫场所。在此期间,王某等人负责监督卖淫人员,而浴场则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先提取浴场的利润,然后将剩余的嫖资转交给王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该浴场因存在卖淫嫖娼活动而两次被公安机关罚款。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T县公安局在该浴场内当场查获了6名卖淫人员。调查显示,该卖淫场所共有992次卖淫记录,非法获利超过30万元,其中茅某分得约10万元。
2013年5月,在处理王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的案件时,T县公安局多次传唤茅某。茅某辩称,浴场经营的是正规项目,由经理和出纳负责日常管理和包厢区的租赁,他本人对王某等人的卖淫活动并不知情。T县公安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茅某的犯罪行为,因此未对其立案侦查。然而,2018年,台州市公安局认为茅某负责浴场的租赁和管理,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要求T县公安局继续侦查。
2019年1月,T县公安局对茅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对其实施网上追逃。2019年8月26日,茅某主动投案,但仍然声称对浴场内的卖淫活动一无所知。T县公安局认为,有充分证据表明茅某负责浴场的管理、决定项目入场、提供账户收取资金、指示经理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却仍为王某等人提供场所,涉嫌容留卖淫罪。因此,T县公安局以茅某涉嫌容留卖淫罪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
T县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证明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作出了不批捕决定。在T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后,T县检察院同样以证据不足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T县公安局针对存疑不起诉提出复议,但T县检察院维持了原不起诉决定。
随后,T县公安局向台州市检察院提请复核。台州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即使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茅某不认罪,也可以认定其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同时还负责卖淫资金的管理、结算,以及卖淫场所和卖淫人员的管理等,涉嫌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台州市检察院明确指出,该案在之前的办理中对罪名适用和证明标准把握不当,错误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因此撤销了T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3日,T县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茅某决定逮捕。2020年8月12日,T县检察院以茅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2020年8月31日,T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茅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茅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界定
通过上述案情以及诉讼进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如何准确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仍存在一定争议。因此,在办理个案时,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管理、控制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以及主观上是否明知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以便准确认定行为人究竟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容留卖淫罪。具体案情及审理结果如下:
一、审查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管理或控制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
区分“组织他人卖淫”与“容留他人卖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拥有管理或控制权。“容留他人卖淫”指的是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但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收取少量的容留费用,并不参与违法所得的分配。相反,“组织他人卖淫”要求行为人不仅提供卖淫的固定场所,还要对卖淫人员的人身及因卖淫获得的收入进行管理与控制。管理与控制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卖淫人员需服从行为人的管理安排,并由行为人制定管理制度及支付薪资;其次,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是长期且稳定的;再次,行为人提供给卖淫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通常以酒店、浴场、会所等合法场所作为掩护。
二、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可能会辩称他们主观上并不知道其经营场所内存在卖淫活动,声称只对场所内的合法项目负责,从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当涉案经营场所同时涉及合法项目和卖淫活动时,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变得较为复杂。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常识和常理进行全面审查。具体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审查行为人的职务是否与卖淫活动相关。通过审查工商登记材料、出资情况、聊天记录以及相关言词证据等,了解行为人在经营场所内的具体职务、任职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通常情况下,同案犯或卖淫人员会指控行为人曾管理或控制相关卖淫活动,因此,需要结合相关客观证据进行核实。
其次,审查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通过分析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卖淫人员的证言、聊天记录、会议记录以及规章制度等,判断行为人是否为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制定过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考勤、绩效考核、卖淫收入分配等。同时,结合涉案场所的营业收入、相关转账记录等,审查行为人的获利情况是否直接来源于卖淫活动。此外,还应审查行为人对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是疏于管理还是积极追求。如果有证据显示行为人通过积极组织卖淫活动以提高营业额,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
第三,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规避有关部门调查的行为。特别是在面对有关部门调查时,行为人是否有逃避调查的嫌疑至关重要。如果有证据显示行为人有规避调查的嫌疑,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
最后,审查行为人是否有过因从事卖淫活动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记录。虽然行为人有与卖淫活动相关的前科劣迹不能直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经营场所内的卖淫活动,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关于主观明知的辩解是否真实。
综上所述,完善证据收集与审查机制是准确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所在。在审查过程中,要对证据的收集、保管、移送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查,防止证据被篡改、伪造或灭失。此外,还应引入专家辅助审查机制,对于涉及专业知识的证据,如网络聊天记录、电子支付记录等,应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和评估,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