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鹏研究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往往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特别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实际施工人,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详细探讨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
案例:张某诉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 证据规则 证明力大小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河南省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项目的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10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后张某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某建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未支付。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款纠纷各方陈述及立场
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的第一阶段由本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杨某于2017年7月撤场,完成了78%的工程量,且工程款已全额支付。至于第二阶段的施工,尽管张某与本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他实际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签证部分的工程是由本公司项目主管唐某某办理并实施的,张某并未签署任何文件,且存在缺陷的工程维修和后续工程均由本公司独立完成。在与第三方某置业公司结算时,本公司并未对该部分工程款提出要求。鉴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张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置业公司述称:本公司仅与某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张某并无直接的承包关系。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述称:2016年4月,本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6年年底完成了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后期的签证变更工程同样由杨某完成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与张某毫无关联。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到底谁是实际施工人?杨某还是张某?
原审查明事实
1.经查,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杨某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某公馆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
2.2017年5月,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更换为张某”。后杨某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合同造价10050000元,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收取工程总价1.2%的管理费。
3.根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结算中未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杨某投标,但后续施工过程中,张某实际组织了施工,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某建设公司在后续声明中将项目负责人由杨某更换为张某,进一步确认了张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相应的工程款1756153.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承包人与不同的施工主体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不同施工人的情形,此时,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妨碍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和核心是确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处理思路是:
其一,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二,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
其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杨某、张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分别向杨某、张某二人支付工程款,二人亦分别有对外支付人工工资等情形,导致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针对此情况,虽然案涉工程由杨某前期投标、签约,但某建设公司确认其与杨某《协议书》,与张某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张某实际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缴税的事实,即能够证明张某是实际施工人。最终结合查明的事实,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进行了判断,认定张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张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105条、108条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2019 年7月25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