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鹏研究 | 伪造、私刻“公司印章”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伪造、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经营者通常认为,只要能向法庭证明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或私刻的虚假印章,合同便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司就不必承担责任。但是,事实情况真的是否如此?这一问题在实务中颇有争议。本文精选了一则入库示范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供参考。
关键词:建设工程 合同 伪造私刻公章 虚假印章
【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和朱某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刑事案件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关系的审理,朱某与B公司实际上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故被代理人B公司对代理人朱某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经过上诉和再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申请人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朱某使用的B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B公司的行为。
争议观点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伪造、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而使用上述印章签订合同的效力,实务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因此,上述部门规章对于公司刻制印章作出了严格规定,而未经上述规定所刻制、伪造的印章则属于虚假印章,不具有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虽然伪造或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犯罪,但行为人使用伪造、私刻的公司印章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实务中,应确认行为人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再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某公司的行为。
通过上述规定及相关案例来看,印章有真假之分,盖章之人也分为有权和无权的情况。关于印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影响,最关键的并非是印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这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本质所在。因此,即便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若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甚至构成了表见代理,那么公司将无法以虚假印章的理由否认合同效力,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使用伪造、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依据案件事实情况,考察相对人是否是善意无过失,且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是具有代理权的。